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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展示 - 经济案例  

沈某某诉陆某货款纠纷案(一)


 

审代理词

 

独任审判员:

本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沈庆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代理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因向王某贵预付炉渣款而产生债权的事实。

理由是:

(一)原告交付给王某贵的35000元系预付购炉渣款的事实足以认定。

1、根据王某贵生前出具的欠条(第二份):“今收到力量叁万伍”的内容,显然能够证明原告向王某贵交付35000元事实。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虽然被告陆某声称不能确定是王某贵所书写,但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并且还在其后的质证中提出:该欠条只能证明原告付款,不能证明付的是何款;只能证明付炉渣款,不能证明没有提取炉渣等意见,实际上已经对收条真实性的认可。因此,原告向被告付款35000元的事实是确凿无疑的。

2、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5000元是否为预付炉渣款,被告提出,第二份欠条只能证明王某贵收到原告35000元,但不能证明是付的什么款,并对原告向王某贵交款的原因作出各种推测。然而,其主张不足采信。首先,原告不可能没有原因地交给王某贵35000元,只要王某贵对原告负有相对应的义务没有履行,原告便可要求其承担偿还或其他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原告为何向王某贵付款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因此,没有必要隐瞒向王某贵付款的原因。其次,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因其他原因向被告付款,其推测缺乏最基本的事实根据,只能体现出其违反诚信原则,意图推卸责任的主观心态。

3、原告向王某贵交付的35000元明显是预付炉渣款。证人沈庆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2002年初向被告预付35000元炉渣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一张收条以及被告陆某在庭审中关于在炉渣场认识的原告,知道原告与王某贵进行炉渣买卖业务的陈述,也能够与沈庆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表明原告向王某贵所交付35000元的系预付炉渣款的事实。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原告在交给王某贵预付款后并未提取炉渣的事实。

原告提出,王某贵收取35000元炉渣款后,原告并没有提取炉渣。被告方要求原告对此举证,并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未提取炉渣,诉讼请求便不应受到支持,其观点显然错误。因为:

1、原告是否提取炉渣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王某贵系负有履行交付炉渣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已经死亡,原告依照《继承法》及《婚姻法》的规定要求四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四被告在本案中便替代了王某贵的法律地位,依法应当承担应由王某贵承担的举证责任。

2、被告要求原告证明自己未提取炉渣的主张明显错误。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提取炉渣,反而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提取炉渣。若以此观点类推,提货人也可以在对方出具自己的提货证明后,在不能提供自己已经付款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对方证明自己没有付款;推而广之,任何人均可以在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自己借给别人钱,要求对方偿还,并由对方承担没有借钱的举证责任。这一观点不仅与前述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相违背,而且是十分荒谬的。

3、王某贵出具的第一张收条显然不能作为推定原告已经提取后一比炉渣的根据。

被告代理人称,因王某贵出具的第一张28000元的收条体现出先拉货后交款,第二张35000元的收条也可能是先拉货后交款。这一观点显然错误。首先,第一张收条内容是:“拉炉渣贰佰车,合计贰万捌千元整收到”,从文义上看,可作“在收到贰万捌千元后,可拉炉渣贰佰车”或者“已拉炉渣贰佰车,付款贰万捌千元”两种不同的理解,并非仅有先拉货后付款一种含义;其次,前后两次交易的方式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在商品交易中,购销方式经买、卖双方同意可随时变更,以前一次交易方式来推断后一次交易的方式纯属以偏概全。

4、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提取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告未提取货物的主张成立。

(三)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应当解除没有争议,原告有权要求合同对方返还预付款。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与王某贵的炉渣买卖合同,被告称原告这一请求没有必要,因王某贵已经死亡,该买卖合同自然解除。无论被告观点正确与否,因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均不存在异议,该合同依法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合同对方返还预付款。

二、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由于债务人王某贵已经死亡,原告只能向其继承人及财产共有人主张权利,其继承人以及财产共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一)、四被告均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

第一被告是王某贵的妻子,第二被告系王某贵母亲,第三、四被告分别是王某贵的长子、次子,均属于王某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作为王某贵的继承人,四被告应当依法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王某贵的债务,偿还原告的预付款。

(二)、被告陆某还应当以其与王某贵的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还款义务,并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由于被告陆某与王某贵于1996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王某贵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是在其与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炉渣生意产生,陆某没有与王某贵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实为陆某与王某贵的共同债务,陆某除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王某贵所负债务,还负有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原告预付款的义务,并对该债务的清偿负无限连带责任。

(三)、四被告应当对王某贵没有遗产、没有继承王某贵的遗产负举证责任。

庭审中四被告均不承认王某贵死后有遗产,更不承认继承了王某贵的遗产。代理人认为,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王某贵死亡后,其遗产的范围原告不可能掌握;而四被告均是作为王某贵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近亲属,对王某贵的遗产范围以及继承情况比起原告明显有着更强的举证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现四被告均提出王某贵死后没有遗产,其没有继承王某贵遗产的主张,应当由他们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四被告均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导致不能明晰王某贵遗产范围及继承情况,四被告应当承担王某贵对原告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淮北市黎苑新村8栋602室房屋应当认定为陆某与王某贵的夫妻共有财产,是最明确的可用于偿还原告预付款的财产。

被告陆某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与王某贵于1999年购买了黎苑新村8栋602室居住,足以认定这套房屋系其与王某贵的共有财产,该房屋依法属于应当用作偿还原告预付款的财产范围。虽然陆某又称该房屋已被王某贵生前卖给他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这一主张显然不应受到支持。

三、四被告还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延偿还35000元预付款的逾期利息。

在王某贵身亡后,原告因无法拉炉渣,自2002年6月便向四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口头通知,并要求四被告还款。四被告虽然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但一直拒不偿还原告预付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四被告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为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向王某贵预付炉渣款35000元后,因王某贵被人杀害而无法提取炉渣,该买卖依法应当解除,原告有收回预付款的权利。四被告作为王某贵财产共有人及继承人,应当依法返还原告预付款,同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其经原告要求返还后拒不偿还的逾期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代理人: 单玉成  律师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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