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独任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本所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代理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委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刘某举非法侵占原告赵某某的合伙收益,并将合伙购买的铲车据为已有的事实无可争辩。
1、铲车系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举及刘某龙三人合伙购买,三人属合伙关系。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滁民终字第48号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铲车系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举及刘某龙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经营管理、共同获取收益,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三人属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合议庭应当依法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举及刘某龙之间属合伙关系的事实。
2、被告刘某举非法侵占原告赵某某的合伙收益。
根据证人李志诚、戴永忠和沈兴旺的证言证明,被告刘某举在1999年元月与原告赵某某及刘某龙约定,由被告刘某举独自经营三人合伙购买的铲车,被告经营期间分月付给原告赵某某和刘某龙每人1000元收益。在庭审中,被告刘某举则明确承认其在1999年元月至8月独自经营铲车期间未付给原告赵某某应得的收益。因此,被告刘某举非法侵占原告赵某某的合伙收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3、被告刘某举将合伙购买的铲车非法据为已有。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滁民终字第539号判决认定,被告刘某举于2000年6月非法将其与原告赵某某及刘某龙合伙购买的铲车独自开回淮北经营的事实。对此,被告刘某举也明确承认,并声称其将该铲车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其将三人合伙购买的铲车非法据为已有的事实十分清楚。
二、被告刘某举依法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
1、返还原告赵某某购买铲车的出资1.6万元。
由于被告刘某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赵某某的合法权益,致原告赵某某出资购买铲车经营获利的正当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赵某某有权要求终止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又由于被告刘某举已将铲车擅自出售,致使铲车现在的实际价值不能确定,应视为铲车的原值并无减损,由被告刘某举返还原告赵某某购买铲车的出资1.6万元。
2、偿付原告赵某某应得的合伙收益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因此,被告刘某举应当偿付其非法侵占原告赵某某应得的自1999年元月至8月的合伙收益,每月1000元,共计8000元。
3、赔偿原告赵某某可得利益的损失11000元。
由于被告刘某举将合伙购买的铲车非法据为已有,并擅自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赵某某未能得到出资购买铲车本可以获取的经营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刘某举赔偿原告赵某某自2000年6月至今共11个月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该损失额应当参照上述原告赵某某应得的合伙收益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11000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刘某举非法侵占原告赵某某的合伙收益,并将合伙购买的铲车据为已有,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赵某某出资、偿付原告赵某某应得的合伙收益并赔偿原告赵某某可得利益损失的民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独任审判员依法采纳。
代理律师:单玉成
二00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