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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展示 - 经济案例  

某厂综合经营公司诉六安某公司货款纠纷案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淮北矿务局九一0厂综合经营公司的委托,本所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代理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共收取原告纸箱16700套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一)被告共收取原告纸箱16700套。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存根联一份及被告工作人员所书写的收条三份,证明了被告分四批共收取了原告的纸箱16800套的事实(第一批4500套,第二次6000套、第三次2700套,第四次3500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对此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二)被告关于其未付款不属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未付原告货款一事,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但是,被告却提出,合同约定由淮北制药厂付款,不足部分才能由其支付。因此,合同货款应当由制药厂支付,其不付款不属违约。这一辩称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淮北制药厂并未依照被告的承诺向原告付款,显然属于被告违约,应当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给付原告70623元。

由于被告在收取原告纸箱后,淮北制药厂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亦一直拖欠货款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因其违约行为向原告履行如下义务。

(一)支付货款原告货款60890元(含原告垫付的运费2440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纸箱货款。同时,由于后三批纸箱系由原告送货,根据合同约定,运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付货款共计60890元[58450元纸箱款(16700只纸箱×3.5元/套)+原告垫付的2440元运费]

(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733元。

由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具体赔偿范围包括:

1、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7233元。

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0890元,从1999年1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批纸箱到今天开庭为止,被告拖延付原告货款已经达两年有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颂的1999年6月10日后的一至三年贷款的法定年利率为5、94%计算,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233元(60890元×5.94%年利率×2年)。

2、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这笔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显然是合法的,同时也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因此,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三、被告关于原告纸箱不合格,应当减少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纸箱的质量符合约定。

(一)、原告证明自己生产的纸箱符合国家标准。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原告生产的纸箱于2000年1月8日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检,符合GB12463-1990标准,所检项目合格的基本事实。因而原告生产的纸箱是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被告关于原告纸箱不合格的辩称不足采信。

被告辩称,其将收取原告的纸箱供给客户安徽朝阳药业有限公司使用,部分纸箱被检验为不合格,被朝阳药业有限公司销毁。并提供了朝阳药业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书、不合格产品销毁单。但是,其辩称不足采信。理由是:

1、朝阳药业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的客户,而是其主管企业。

根据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的工商登记,被告的主管部门是朝阳制药厂。而朝阳药业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加工委托书所附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分别记载的企业名称便是朝阳药业有限公司与朝阳制药厂。但是,两份证件所记载的证号、企业住址均相同。由此可见,这两个名称实际是一家企业在改制前后分别使用的名称。因此,朝阳药业公司实际上就是朝阳制药厂,系被告的主管部门。

2、由被告主管企业出具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3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朝阳药业公司系被告的主管企业,两者明显在利益上相互关联。而朝阳药业公司出具的证据明显有利于被告,参照上述规定,不应当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纸箱质量全部符合约定。

1、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检验及异议的期限,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的辩称不能成立。

其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七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这一栏明确约定“需方收货后10日内提出。显然,对货物的验收不仅包括货物数量,也包括货物质量。因此,该款显然规定的是对货物数量与质量的检验及异议期限。

其二、被告提出这一异议期限只应当包括数量的检验及异议期限,并不包括质量的检验及异议期限,是对合同条款所作的毫元根据的曲解,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合同第二项内容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原告与被告未对“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作出约定。被告据此认为,应当理解为双方没有约定质量检验及异议期限。这显然是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与“需方检验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

(2)、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亦未在收到货物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原告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在收取原告的纸箱后,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十天异议期限内并未对原告的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这一事实已经为庭审查明。而且,被告收取原告最后一批纸箱的时间是1999年12月4日,直到今天开庭前,被告才在其答辩状中对原告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今天的日期是2001年12月6日,已经形成了在收到货物两年内未提出异议的即定事实。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不论双方是否约定了质量检验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均应当认定原告的纸箱质量符合约定。

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一直拖欠货款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关于已方不属违约、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辩称均不能成立。因此,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0890,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233元、告律师费2500元,共计向原告付款7062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代理律师:单玉成

                                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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