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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展示 - 行政案例  

翟某峰诉房管局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翟某峰的委托,本所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代理职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已经为庭审查明。

在庭审调查中,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事实已经查明:涉案房屋于1994年建成,原告1996年12月31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本市支公司交付购房款21000元,出资购买了该房,购房资料已经报送本市房改办(见原告证据2: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手续及交款凭证)。

1998年5月,第三人王某超购买了与涉案房屋同一栋楼604室房屋,购房资料亦已经报送本市房改办(原告证据3:王某超购买604房屋手续及交款凭证)。

1998年10月,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又将涉案303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某超。之后,保险公司将材料申报至被告。在申报材料的‘产权单位意见’栏中,有的加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本市支公司”公章,有的则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北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栏中,有的加盖翟传谨印章,有的则加盖谢建州印章,明显自相矛盾(被告证据2、4、5、6、7、8、9)。事实上,该申报材料明显不真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本市支公司”此时已经不存在,翟传谨已经退休(原告证据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淮北分公司书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王某超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外,涉案房屋一直是由原告居住,(见原告证据5:王某超民事上诉状),而被告在审核工作中,并未进行实地勘查(被告证据1: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001年5月,原告因保险公司未给办理房产证,而向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王某超被列为民事诉讼第三人(原告证据1:相山区人民法院2002相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为第三人王某超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因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的实现产生了法律上的阻碍,在得知自己具有行政诉讼的诉权后,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

二、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登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宣告房屋产权证无效。

(一)原告与被告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出资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本市支公司购买了该房屋,已经实际居住多年,并已经因该房屋产权的归属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第三人王某超发生争议并进入了民事诉讼程序。而被告为第三人王某超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对原告权利的实现产生了实质的阻碍,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王某超以原告购房合同无效,不应获得房屋所有权等为由,认为原告无权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显然错误的。(1)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来说明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依法已经生效,应当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因行政诉讼依法只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原告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最终能否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明显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尚待当事人之间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来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此问题在本案中争论毫无意义;(2)无论原告购房合同的效力最终能否得到法律认可,最终能否获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原告的诉权。因原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现实存在的,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二)、因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且产权来源资料不真实,不应登记、颁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反程序、证据不足及滥用职权的违法情形。

1、涉案房屋不符合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条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可见,权属清楚以及产权来源资料齐全均是进行权属登记的必要条件。经庭审调查的事实表明:(1)、因涉案房屋被“一房两卖”,权属存在着争议,不符合权属清楚的条件。(2)、保险公司报送的产权来源资料自相矛盾,明显虚假,不符合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条件。因此,该房屋不具备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条件。

2、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其登记、颁证实属滥用职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可见,权属审核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包括审查、核实两重含义。然而,被告未能依法履行其审核职责,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保险公司提供的产权来源资料自相矛盾,其虚假明晰可辨,被告在未能认真审查、核实,其登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2)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勘查栏为空白,表明其未进行实地勘验,其登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3)若被告审核中对产权来源资料认真审查便能够发现其中的矛盾与虚假;若被告在审核中进行现场勘验便能发现房屋由原告居住,权属存在争议,而被告在未认真审核、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登记、颁证,实际属于滥用职权。

(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由于被告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且属于滥用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人保险公司、第三人王某超均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一)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起诉期限及起算时间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1、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司法解释有具体规定。

2、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从知道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只要不超过20年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虽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因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只要不超过2年的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及相应的除斥期间。

原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03年4月,即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没有超过相应的除斥期间。

(1)被告的登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是于1999年作出的,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此阶段,起诉期限不能开始起算,对原告产生限制的是20年的除斥期间,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显然不超过这一期间;

(2)在2001年5月开始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不知道自己的诉权及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亦不能开始起算,对原告限制的仅是2年的除斥期间,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也没有超过这一期间;

(3)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得知自己的诉权及起诉期限,这时起诉期限开始起算,而原告在几天内便向提起了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行使登记、颁证职权时,对房屋权属及产权来源资料负有审查、核实义务。而本案被告在行使职权时不仅违反法定程序及审查义务,且证据不足,使有权属争议的房屋被登记、颁证,实属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权,撤销被告的登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代理律师:单玉成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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