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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展示 - 经济案例  

盛春公司诉某公司机器配件修理合同


 

       

 

独任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盛春实业公司的委托,本所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代理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为被告修理配件10516只,被告实际收取10420只,应付修理费共计83360元。

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为被告修理单体液压支柱的活塞、底座等配件的数量及应得修理费数额等事实已经查清。

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单位出具十六张收货单、入库单证明,自1997年元月16日起至2000年12月止,被告分十六次共收取了原告为其修理的单体液压支柱的活塞、底座共计10516件(详见附表)。

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分别用钢笔和圆珠笔写明:“收到大修活塞、底座壹万零伍佰壹拾陆件。(盛春实业公司修理的活塞、底座。)含税8元每件。,说明了被告共收取了原告为其修理的配件的数量及单价。

3、被告申请的证人丁爱平(被告徐州华东机械厂综机分厂职工)出庭作证时,明确承认该收条的全部内容,包括钢笔书写及圆珠笔书写的部分均为其亲笔书写,印证了以上收到条的真实性。

4、2000年12月,原告为被告修理了最后一批配件。因双方对其中的96件的质量发生争议,被告拒收这96只配件,致原告无法交付。对此双方均予认可。

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共为被告修理配件10516只,单价为含税8元。被告方实际收取10420件,应付原告修理费总额为83360元。

二、被告依法应当在原告交付每批配件时支付相应的修理费,其拖欠原告修理费73360至今未付的行为属严重违约。

原、被告双方系口头所订合同,未约定修理费付款期限,也未对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自1997年元月16日起,在原告交每一批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然而,直至今天开庭审理本案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拖欠原告修理费73360元数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约。

三、被告应当支付其拖欠原告的73360元修理费并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由于被告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被告不仅应当全额支付其所欠修理费73360元,还应分别按照每批配件的交付时间及修理费数额,赔偿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标准及计息的起始日期见附表)。

四、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庭审中,被告对其拖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明确承认。但是,对修理配件的数量、修理费总金额以及原告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提出了异议,并认为系原告先行违约。然而,其辩称不能成立。

1、被告关于修理数量为9920件,修理费仅为79360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

庭审查明:1999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前修理的配件总数为9920只。因原告误将含税价开成不含税价,多开出发票金额4761、6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以这张发票入帐,承担这批多开的金额,由原告仍以每件8元的价格为被告继续修理配件596件,修理费金额为4768元,与多开出的发票金额相差不足一只配件的修理费,用于充平由被告承担的发票中多开的金额。2000年12月,原告又交付给被告配件596只,被告实收500只。

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结算修理费的方法有两种:(1)、被告承担原告多开出的税款,将原告2000年12月修理的最后一批配件的修理费冲抵这笔税款;(2)、被告不承担被告多开出的税款,按每只含税价8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开票前为其修理的9920只配件的费用,还要再支付原告2000年12月为其修理配件的费用。

而被告在庭审中却辩称:原告为其修理的配件数量应当计算为9920只,修理费总额应为79360元。其理由是:(1)、其不应承担多开的发票金额4761、6元,只能按照9920只配件的实际修理费79360元付款。(2)、被告于2000年12月为其修理的配件是折抵发票多开出的税款的,不应计入加工数量总额。然而,被告在确定其只应承担9920只配件的实际修理费79360元后,又要把原告2000年12月为其修理的最后的一批配件的修理费折抵其本来便未承担的多开出的税款,意图即不承担发票多开出的金额,也不承担原告的最后一批修理费,实际上把原告多开出的一次发票金额扣除了两次。其辨称是明显不能成立的。

2、被告提出原告应以17%的税率为其开具发票纯属无理要求。

原、被告约定了每只配件的修理费含税8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第116号《增值税不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税率为6%,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也是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宝税率代开的。然而,被告在庭审中却提出,原告应当按照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这明显是违反税收法规的无理要求,显然不作为其辩解的正当理由。

3、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称,原告未交付2000年12月修理的最后一批配件中的96件,是原告先违约,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还要求原告赔偿未交付的96件配件,用以折抵价款。但是,其观点明显错误:(1)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自1997年元月16日起,原告交付每一批配件时支付原告修理费,而原告并未能按时履行,至2000年12月已经连续违约近四年;(2)原告于被告持续违约四年后的2000年12月未能交付这96只配件的原因纯粹是因为被告在未经质检部门检验的情况下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造成的,并非原告不付,这一点已经在庭审中查明。(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交付的96只配件明显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庭审中,被告明确地称其仅作答辩并不提起反诉,因此,人民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共为被告修理配件10420只,应得修理费83360元。而被告仅付原告修理费10000元,拖欠修理费73360数年,属于严重违约。被告的种种辩称即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明显均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73360元修理费并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依法采纳

 

                                

                               代理律师:单玉成

                              二00二年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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