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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展示 - 行政案例  

小城村诉消防队火灾责任认定行政诉讼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本所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代理律师的职责,本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根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作了认真的分析,并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庭审调查表明,被告在对本案火灾原因进行重新认定的过程中,确实作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代理人在此首先对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认真态度表示敬意。但是,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不等于不没有错误。本案中,被告对这起火灾原因的认定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错误。而被告提出的种种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现将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被告对第三人李某超商店火灾原因作出的重新认定结论不能成立。

被告在进行火灾原因重新认定时以:电压高、在床头北墙上有一灯头,起火点在床与货架之间为由,认定第三人商店失火是电气火灾,称:由于电源电压高造成节能灯镇流器匝间短路,产生高温,引燃可燃外壳,导致火灾发生。这一结论明显不能成立。

1、被告不能确定在失火当时李某超所用的电线线路电压高。

正如濉溪县消防在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中所述,被告提供的大多数证人只能证明当天下午电压高,不能证明失火当时的电压高。同时,在第三人的商店失火当天,虽有部分电器被烧毁,但由于小城村有三条用电线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烧毁的电器使用的线路与第三人系同一线路。因此,被告不能确定第三人李某超所用的电线线路在失火当时电压高。

2、灯具必须打开才能引起电气火灾,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当时灯是否打开根本不能确定。

认定用电器具引起的电气火灾,在失火现场不仅要有用电器具,还要确认用电器具正在使用中。这是认定用电器具引起电气火灾的必要条件。但是,根据被告于2000年4月17日对李某超的调查笔录记载:“电灯在什么位置?:就在我睡的床头上的。?当时灯是开的,还是关的?:不知道了。(该笔录第六页),第三人当时亦不知道自己的灯是开是关。虽然第三人在以后的陈述及今天的庭审中,多次声称自己拉过床上的灯,由于当时停电,灯未亮。但是,由于其第一次陈述系在火灾发生后的几天,当时不仅记忆的比较清楚,而且相对地受外界因素影响较少,比起以后的陈述更为可信,因此,应当以第一份笔录中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根据第三人李某超的这次陈述,根本不能确定当时灯是开还是关,被告认定这起火灾属电气火灾缺少必要的前提。

3、火灾的起火点是在床与柜台之间,显然不是挂在床头上的灯烧着后引燃的。

庭审调查中,被告与第三人均称有一节能灯在商店里的床头上方。如果因电压高引燃节能灯,那么,灯上的火源在室内只能垂直向下掉在床上,首先引燃床铺上的被褥,绝不会是别处先起火。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第一目击证人徐某的证言称:“我从李某超所租房子西窗子砖缝内一看,火在床与货架之间,火已不小,有一股皮子昧.”,被告亦据此证言确认火灾的起火点在第三人的床与货架之间,并非第三人的床铺首先起火。因此,起火点的燃烧显然不是床上的节能灯引起的,此起火灾与床上的节能灯无关。

4、被告所列举的各种理由即使存在,也不能据此得出该起火灾系电气火灾的结论。

退一步说,即使第三人李某超使用的电线线路当时电压确实较高,有用电器具或电线处在起火点,且电灯正在使用,也只是发生电气火灾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具备这此条件只是有可能发生电气火灾,而不是必然会发生电气火灾。因此,被告不能仅据此得出第三人的商店失火系电气火灾的结论。

5、被告认定:“由于电源电压高造成节能灯镇流器匝间短路,产生高温,引燃可燃外壳,导致火灾发生没有事实根据。

作为处理火灾的专门机关,被告在进行火灾原因重新认定时,明确知道仅以电源电压高、起火点附近有用电器具为理由是不能得出这起火灾系电气火灾的结论的。因此,便推测称:“由于电源电压高造成节能灯镇流器匝间短路,产生高温,引燃可燃外壳,导致火灾发生。但是,在被告进行火灾原因重新认定的整个过程中,根本没有提取其认为引起火灾的节能灯,更未对节能灯作出检验。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因此,这一结论只是毫无根据的猜测,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二、被告不能排除其它可能引起的火灾的原因,其关于仅有电气火灾这一种可能的辩称不能成立。

在庭审中,被告第二代理人明确承认了被告在作出认定结论时缺乏证据证明,但又辩称:被告完全排除了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原因,仅有电气火灾一种可能不能排除,因此,被告能够根据推断作出该火灾为电气火灾的结论。但是,被告的这一辩称显然不能成立。

(一)被告未将当时存在的因使用蜡烛、充电手提灯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列入排查范围,对可能发生火灾的原因仅作了不完全列举。

被告在进行火灾原因分析时,仅列举了四种可能引起火灾的原因:即(1)纵火;(2)烟头引燃起火;(3)自燃起火;(4)电气火灾。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表明,本案便具有第三人在停电后因使用照明工具不当引起火灾的可能。

1、濉溪县消防大队于2000年4月17日对李某超的调查笔录记载:“你是什么时间回家吃饭的?:那天七点左右。当时店里有电吗?:停电了。……店里没有电,你用什么照明?用手电筒。充分说明第三人在停电后曾使用其它方式照明的事实。

2、徐某在接受被告的调查时称:“我曾怀疑他是在为手提灯充电时失火的。事后问他,李某超讲他充电都在家充电,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放火可能不大。孙德明在被告向其调查时称:“下午十八时左右,天傍黑,我发现停电了。在失火场附近听到有人讲是不是在充手提灯电,爆炸起火;这两名证人的证言表明第三人的商店内有充电手提灯。

既然第三人在停电后曾用其它方式对商店内进行照明,当时便有可能使用农村常用的蜡烛,也有可能使用店内的充电手提灯,这两种照明工具均有可能引发火灾。而被告根本未将此列入排查范围,更不能排除由此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对引发火灾的原因所作系不完全列举,即使将其列举的其它引发火灾的可能全部排除,也不能得出仅有电气火灾一种可能性的结论。

(二)、被告并不能排除自己所列举的引发火灾的其它可能。

1、纵火的可能不能排除

被告以第三人与其他人没有矛盾为主要理由,排除了火灾系因纵火发生的可能。但是,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

(1)根据被告提供的三次对电工李某的调查笔录中,李某均称听说第三人在失火前曾与两个买鸡网子的夫妻发生吵架。

(2)与他人没有矛盾不是作为排除纵火的充分理由。

在现实生活中,因有与他人有矛盾而纵火的现象是确实存在的。但是,与他人没矛盾纵火的案件同样屡有发生。因此,与他人没有矛盾并不能作为排除纵火的充分理由。

2、烟头引燃起火的可能不能排除。

(1)被告虽然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不吸烟,但是,现实生活中有人许多人平时不吸烟,偶尔吸一、二根。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失火前没有在室内吸烟。

(2)另外,因烟头引起的火灾不一定就是第三人自己吸烟,还有可能其他人在失火前进入第三人的店内吸烟。而被告根本未对此排查,不能认定无其他人进入室内吸烟。

因此,被告并不能排除因烟头引起火灾。

三、本起火灾应当属于原因不明,被告的重新认定结论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自己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不仅不能证明本案确属电气火灾,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于电源电压高造成节能灯镇流器匝间短路,产生高温,引燃可燃外壳,导致火灾发生。其关于已经完全排除了其它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的理由也显然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应当属于火灾原因不明,被告作出的第三人李某超商店失火为电气火灾的结论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予以撤销。

    四、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有权提起并参加诉讼。

(一)、被告提出的其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只是一种技术认定,不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根据《消防法》的授权以淮北市公安局消防处的名义针对第三人李某超商店失火这一具体事件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行为特点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火灾原因认定属于行政执法。因此,虽然进行火灾因认定确实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并不因这一行为包含一定的技术性而影响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属性。

(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影响到原告的利益。

被告在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时称:“第三人与原告因本案火灾进行的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已经将火灾原因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既然第三人在与原告进行的民事诉讼中将被告的火灾原因认定作为决定原告是否承担责任的证据,已经说明了被告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影响到了原告的利益。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由于被告的进行火灾原因重新认定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且其行为影响到原告的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五、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1、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具有诉权种起诉期限,而原告也不可能自己知道。

被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在答辩时尚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更不可能告知原告具有诉权和起诉期限。而原告作为一个村民委员会,对行政法律知识的了解自然不如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被告,因此,不可能知道自己具有诉权和应当起诉的期限。

2、原告在知道自己具有诉权后立即起诉,且未超过两年期限。

3、被告应当对其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该规定充分说明了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证明原告在得知具体行政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其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错误,本案应当属于火灾原因不明。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予以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代理律师:单玉成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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