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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展示 - 行政案例  

小城村诉消防队火灾责任认定行政诉讼二审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小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本所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代理律师的职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加了合议庭主持的审理活动。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被上诉人所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不能成立。现将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结论缺乏最基本的事实根据。

理由是:

(一)、相关事实表明,“节能灯”并非本案火灾的火源,被上诉人未提取其认定书中所称的“节能灯”进行检验,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室内使用的系“节能灯”,其认定结论纯属主观猜测。

1、第三人向某县消防队提供的镇流器说明,“节能灯并非引发火灾的火源。

根据某县消防队2000年11月20日对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李某某在火灾发生后,曾向该队提供了自称是火灾现场残存的自己室内所用的白炽灯头和日光灯镇流器。而庭审中,被上诉人按照第三人的陈述当庭提供的“节能灯”样品的镇流器主要部件均是可燃的,被上诉人代理人明确承认,如果因这种“节能灯”燃烧引发火灾,镇流器肯定会因燃烧而灭失。既然第三人能够向某县消防队提供未被燃烧的镇流器,足以说明“节能灯”并非引发火灾的火源。

2、被上诉人未对灯具进行检验,其重新认定结论显属主观推测。

被上诉人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称:“由于电源电压高造成节能灯镇流器匝间短路,产生高温,引燃可燃外壳,导致火灾发生”。但是,作为处理火灾的专门机关,被上诉人进行火灾原因重新认定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提取其认为引起火灾的“节能灯”检验,因此,其结论纯属缺乏事实根据的推测。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室内使用的是“节能灯

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室内使用的是“节能灯”的唯一根据是第三人李某某的陈述,并无其它任何证据印证。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之所以未对第三人提供的白炽灯头和镇流器进行检验的理由是:‘因为在火灾现场勘查时未发现,当事人自己事后提供的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这一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被上诉人却又仅仅根据第三人李某某的陈述认定第三人室内使用的是节能灯。这不仅与其前一观点自相矛盾,实质上体现了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室内使用的是节能灯明显缺乏必要依据。

(二)、被上诉人对其认定结论所列举的几种理由均不能成立。

为了论证其重新认定结论,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大量证据意图证明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所用的电线电压高、在起火点的上方有一个节能灯、第三人在停电时将灯打开。然而,其全部理由仅仅是引发火灾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即使能够成立,也不能据以得出被上诉人所作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结论;并且,其以上种种理由均不能成立。

1、不能确定在失火当时李某某所使用的用电线路电压高。

正如某县消防在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中所述,大多数证人只能证明当天下午电压高,不能证明失火当时的电压高。同时,在第三人的商店失火当天,虽有部分电器被烧毁,但由于小城村有三条用电线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烧毁的电器使用的线路与第三人系同一线路。因此,被上诉人不能确定第三人李某某所用的电线线路在失火当时电压高。

2、火灾的起火点是在床与柜台之间,显然不是挂在床头上的灯烧着后引燃的。

被上诉人称有一节能灯在商店里的床头上方。前已述及,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对于是否为“节能灯”是不能确定的。然而,不论是何灯具,如果因电压高引燃,那么,灯上的火源在室内只能垂直向下掉在床上,首先引燃床铺上的被褥,绝不会是别处先起火。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第一目击证人徐某的证言称:“我从李某某所租房子西窗子砖缝内一看,火在床与货架之间,火已不小,有一股皮子昧.”,被上诉人亦据此证言确认火灾的起火点在第三人的床与货架之间,并非第三人的床铺首先起火。因此,起火点的燃烧显然不是床上的灯具引起的,此起火灾与床上的灯具无关。

3、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当时灯是否打开根本不能确定。

认定用电器具引起的电气火灾,在失火现场不仅要有用电器具,还要确认用电器具正在使用中。这是认定用电器具引起电气火灾的必要条件。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17日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记载:“电灯在什么位置?:就在我睡的床头上的。?当时灯是开的,还是关的?:不知道了。”(该笔录第六页),第三人当时亦不知道自己的灯是开是关。虽然第三人在以后的陈述及今天的庭审中,多次声称自己拉过床上的灯,由于当时停电,灯未亮。但是,由于其第一次陈述系在火灾发生后的几天,当时不仅记忆的比较清楚,而且相对地受外界因素影响较少,比起以后的陈述更为可信,因此,应当以第一份笔录中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根据第三人李某某的第一次陈述,根本不能确定当时灯是开还是关,被上诉人认定这起火灾属电气火灾缺少必要的前提。

由于被上诉人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所称的几种认定理由均只是发生电气火灾的可能原因,并且明显不能成立,不能根据现有证据用直接认定的方法得出其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结论。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是用间接认定的方法(排除法)得出的结论,无疑是对直接认定的方法不足以得出其认定结论的事实表示承认。

二、被上诉人不能排除其它可能引起的火灾的原因,其关于仅有电气火灾这一种可能的辩称不能成立。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第二代理人提出,火灾原因认定分为直接认定和间接认定两种方法。被上诉人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是用间接认定的方法(排除法)作出的结论,即:排除其它所有可能引发火灾的原因后,无法排除的某一种原因便可认定为引发火灾的原因。然而,被上诉人采用间接认定的方法仍然不能得出其作出的认定结论。

(一)被上诉人未将当时存在的因使用蜡烛、充电手提灯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列入排查范围,对可能发生火灾的原因仅作了不完全列举。

使用排除法的前提条件是,对可能引发火灾的原因要进行完全列举,不能任意缩小可能引发火灾的原因。否则,将要犯不完全归纳的逻辑错误。而被上诉人在运用排除法进行火灾原因分析时,仅列举了四种可能引起火灾的原因,即:(1)纵火;(2)烟头引燃起火;(3)自燃起火;(4)电气火灾。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表明,第三人明显具有在停电后因使用照明工具不当引起火灾的可能。被上诉人对可能引发火灾的原因仅作了不完全列举。

1、某县消防大队于2000年4月17日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记载:“你是什么时间回家吃饭的?:那天七点左右。当时店里有电吗?:停电了。……店里没有电,你用什么照明?用手电筒”。充分说明第三人在停电后曾使用其它方式照明的事实。

2、徐某在接受被上诉人的调查时称:“我曾怀疑他是在为手提灯充电时失火的。事后问他,李某某讲他充电都在家充电,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放火可能不大。”孙某某在被上诉人向其调查时称:“下午十八时左右,天傍黑,我发现停电了。在失火场附近听到有人讲是不是在充手提灯电,爆炸起火”;这两名证人的证言表明第三人的商店内有充电手提灯。

既然第三人在停电后曾用其它方式对商店内进行照明,当时便有可能使用农村常用的蜡烛,也有可能使用店内的充电手提灯,这两种照明工具均有可能引发火灾。而被上诉人根本未将此列入排查范围,更不能排除由此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此,被上诉人对引发火灾的原因所作系不完全列举,即使将其列举的其它引发火灾的可能全部排除,也不能得出仅有电气火灾一种可能性的结论。

(二)、被上诉人并不能排除自己所列举的引发火灾的其它可能。

1、纵火的可能不能排除。

被上诉人以第三人与其他人没有矛盾为主要理由,排除了火灾系因纵火发生的可能。但是,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

(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次对电工李静的调查笔录中,李静均称听说第三人在失火前曾与两个买鸡网子的夫妻发生吵架。

(2)与他人没有矛盾不是作为排除纵火的充分理由。

在现实生活中,因有与他人有矛盾而纵火的现象是确实存在的。但是,与他人没矛盾纵火的案件同样屡有发生。因此,与他人没有矛盾并不能作为排除纵火的充分理由。

2、烟头引燃起火的可能不能排除。

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不吸烟,但是,现实生活中有人许多人平时不吸烟,偶尔吸一、二根。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失火前没有在室内吸烟。并且,因烟头引起的火灾不一定就是第三人自己吸烟,还有可能其他人在失火前进入第三人的店内吸烟。而被上诉人根本未对此排查,不能认定无其他人进入室内吸烟。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排除因烟头引起火灾可能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所作:“由于电源电压高造成节能灯镇流器匝间短路,产生高温,引燃可燃外壳,导致火灾发生”。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结论不仅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关于已经完全排除了其它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的理由也显然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此错误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予以撤销。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的重新认定“具有科学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淮)公消重(2001)第01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代理人:单玉成  律师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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