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jiawenlaw.com  
首 页 | 律所介绍 | 律师团队 | 业务范围 | 新闻中心 | 案例展示 | 常用法规 | 律师文集 | 在线咨询 | 法律常识 | 在线招聘 | 联系我们
推荐律师:
 
  • 机构: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

    地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门东侧)大名城小区A栋2单元2层。

  • 邮箱:jiawenlaw@163.com




律所介绍
律师团队
业务范围
新闻中心
案例展示
常用法规
律师文集
 
   案例展示 - 经济案例  

叶某春与刘某振铲车所有权纠纷案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第三人叶某春的委托,本所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代理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委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刘某振关于其将本案争议的铲车抵押给被告赵某民的诉称与事实不符。

理由是:

1、原告刘某振与被告赵某民之间并不存在15万元借款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是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滁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了原告刘某振之父刘西举与本案被告赵某民共同出资从李银飞处购买铲车,本案被告赵某民出资的15万元不是借给刘西举的事实。由于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定的事实。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2、由于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刘某振诉称的抵押便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明显虚假。

众所周知,抵押是担保的一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的存在是抵押合同存在的前提条件,就如同先有一楼才能盖二楼一样;没有主合同的抵押合则同如同空中楼阁是一样荒唐的。在本案中,既然借款合同不存在,抵押关系也就不可能存在。因此,根据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赵某民与原告刘某振之父刘西举之间不存在15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便可直接确认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借款抵押关系。

3、原告刘某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关系。

庭审中,原告刘某振提供了徐钦付、王世明和徐静荣等人的证言,试图用以证明其将铲车抵押给被告赵某民的诉称,但是,此几份证言仅仅证明原告刘某振与被告赵某民曾有过借款抵押铲车的口头协议,并未对原告刘某振是否实际向被告赵某民借款并抵押过铲车作出任何证明。而且,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了此笔所谓的借款并不存在的事实,因此,上述证人证言明显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关系的依据。

二、本案争议的铲车不属原告刘某振所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刘某振既然提出铲车属其所有,便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但是,根据原告刘某振在庭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铲车并非属其所有。理由是:

(一)、原告刘某振不能证明铲车系其出资购买。

原告刘某振为了证明铲车系其出资购买,在庭审中提供了的证人徐银宏、薛加乐等人的证言。且不论这几份证言的真伪,从其内容上来看,仅仅是证明了原告刘某振去联系过(办理过)买车事宜、去修过车、使用过铲车,但均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振的诉称,因为:

其一、办理买车事宜与交钱购买车辆本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而且,在庭审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承认买车时是原、被告一起去的。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仍不能证明购车时的交款人是谁。

其二、退一步说,即使有人证明原告刘某振交了购车款,根据本案证人刘尚的证言,第三人叶某春曾经将购车款交与原告刘某振与被告赵某民,请他们代为买车。因此,也不能认定该铲车属原告刘某振出资购买。

其三、根据证人孙杰、朱桂华的证言及第三人叶某春、被告赵某民的陈述,第三人叶某春曾将车辆交给原告刘某振修理,因此,原告刘某振找人维修或者曾经使用过该铲车均属正常,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刘某振对此铲车享有所有权。

    所以,原告刘某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铲车系其出资购买。

(二)、徐银宏、薛加乐等人的证言及公路局材料站的证明均不足采信。

1、证人徐银宏在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的证言中称:“当时这个人(我不知道名字)来交钱,不知在那儿交,我带到会计那儿,告诉他我就走了。;原告刘某振提供的由淮北市公路局材料站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出具的证明称:“98年初经站领导集体研究,以3100元价格对外处理。具体事宜由分管领导徐银宏同志经办。而原告刘某振提供的2000724徐银宏的证言则称:“在19997月份刘某振来找我付钱。……付钱前我还告诉刘某振领导班子研究了31万元卖给刘某振。不但与其先前声称的不认识交款人的证言相矛盾,还与公路局材料站证明的只是决定将车对外出售的事实相矛盾。

2、原告刘某振刘某振在原审庭审中称(?原告,你找的是谁买车?):“找薛家洛,还有梁站长是梁庄的,开始找的梁。(原审卷第81页);原告刘某振提供的由淮北市公路局材料站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出具的证明也称:“后据了解,此车由本站职工薛加乐介绍给名叫刘某振的,分管领导徐银宏同志带刘某振去财务付的款。。而证人薛加乐于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则证明:(?刘某振买车是不是你介绍的?)“我没介绍……。

3、庭审查明,原告刘某振、被告赵某民及第三人叶某春均承认是原、被告一同去淮北市公路局材料站购买的铲车。而薛加乐及徐银宏却均证明系一人去买车,明显违背了当时的真实情况。

由于此几份证据相互矛盾,甚至与三方当事人均承认的案件事实相违背,明显不足采信。

(三)、本案的事实说明铲车不属于原告刘某振所有。

假定本案争议的铲车系原告刘某振出资购买,他是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将铲车连同购车时的交款凭证一起交给别人的。这一点在庭审调查中本代理人向原告刘某振提问时其已作出明确的回答。而庭审查明,原、被告赵某民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借款抵押关系是一个无可辩驳的事实。既然不是抵押,原告刘某振又不能说明其他理由,怎么可能无缘无故地将自已出资购买的铲车连同购车时的交款凭证一同交给被告赵某民?这一事实足以说明铲车不属于原告刘某振所有。

三、第三人叶某春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了铲车属其所有。

在庭审中,第三人叶某春为了证明铲车所有权的真实归属,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存单证明了第三人叶某春于买车当天取款的事实;王  的证言证明了第三人叶某春取款用于购车的事实;刘尚的证言证明了第三人叶某春提款交与原、被告赵某民为其买车的事实;葛大林的证言证明了其帮助第三人叶某春拖车的事实。赵明进、吴良军的证言证明了第三人叶某春存放铲车的事实;宋兴良、葛明礼的证言则证明了第三人叶某春修车的事实;孙杰、朱桂华的证言证明了第三人叶某春向原告刘某振交修车钱的事实;同时,第三人叶某春又向法庭提交了其持有的公路局材料站出具的售车收款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充分说明了铲车系第三人叶某春出资购买的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争议的铲车系第三人叶某春出资购买,原告刘某振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振的诉讼请求,认定铲车属于第三人叶某春所有的事实,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代 理 人:          律 师

                         二 0 0 一 年 三 月 六 日

 

 

 


 
版权所有:嘉闻律师事务所   地 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门东侧)大名城小区A栋2单元2层   邮 编:235000   电话:0561-3042656
皖ICP备09002317号-1
技术支持:网络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