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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展示 - 行政案例  

徐某某诉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案一审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诉讼代理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事实清楚,且适用法规准确,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

(一)、原告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违章行为。

1、第三人驾驶车辆有着轻微超速。

庭审中,原告提出:根据现场刹车线,第三人的车速超过了80公里/小时,时速在80到85公里之间。对此,被告并无不同意见。事实上,被告在进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便已经认定了第三人系超速行驶,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双方并无争议。但是,第三人的车速仅超过规定时速不足5公里,超速情节并不严重,这点是应当明确的。

2、原告在横穿马路时未能尽到相应的避让义务,且系骑行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

(1)、已经看到汽车驶来,且距离很近,应当避让,却仍然横穿公路。

    根据被告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称其在横穿公路时第三人驾驶的汽车距其有五十至六十米之远;第三人则称:原告在横穿公路时,第三人驾驶的汽车距事故发生地点仅有三十到四十米远。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在横穿公路时,第三人驾驶的汽车距其仅在三十到六十米之间,而原告亦已经看到了汽车驶来。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横穿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

(2)、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横穿公路时系骑行自行车

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在横穿公路时系骑行自行车;通过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也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告右脚的鞋子在事故发生后挂在第三人的汽车左大灯处。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身体右侧向着汽车方向,如果原告系推行自行车,中间有自行车间隔,汽车不会直接接触原告的右脚,更不可能将原告的右脚的鞋子挂在车灯上。只有原告骑行自行车才能发生这一现象。因此,原告横穿公路时系骑行自行车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横穿公路时骑行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的规定。

(二)、第三人超速行驶及原告横穿公路时未能尽其注意义务均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作用基本相同,

1、第三人超速驾驶只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由于第三人当时的车速是在80到85公里之间,超过规定的80公里时速不足5公里,超速情节并不严重。如果仅有第三人超速行驶,原告如能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事故便不至于发生。因此,第三人超速行驶只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2、无论原告横穿公路时是否骑行,其横穿公路的行为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

庭审查明,原告横穿公路时,已经发现第三人驾驶的汽车快速驶来,且距其仅有三十到六十米之间。由于第三人的车速超过了八十公时/小时,每秒的运行距离超过了二十米。三十米的距离实际上只要一秒多的时间便到了。原告却在这种情况下借道通行,贸然横穿公路。因此,不论其是否骑行自行车,其行为均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3、双方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

由于第三人驾驶汽车时有着轻微的超速,导致在发现原告横穿公路时来不及刹车;原告则在明显不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这也是导致第三人来不及刹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双方的违章行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作用,且作用基本相当。

(三)、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规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被告在有着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29号)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仅就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现既已经受理,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三、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应将原告列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而被告隶属于淮北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简称交巡支队),只是交巡支队设立的一个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即使本案争议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亦不能作为本案独立的诉讼主体,原告将被告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显属错误。

四、仅从起诉时间上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在被告作出本案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于2000年5月9日向原告宣布后,原告向交巡支队提出了重新认定申请,交巡支队于2000年6月21日便作出了作出了重新认定决定。而原告于2001年9月12日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事实清楚,且适用法规准确;本案争议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代理人:单玉成  律师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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