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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展示 - 行政案例  

徐某某诉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案二审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大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诉讼代理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由第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双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

被上诉人徐某某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第三人袁某的过错造成的,其并无违章行为,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虽然第三人袁某确有违章行为,但被上诉人徐某某同样违反了交通法规,且两人的违章行为均是造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原因。

(一)、第三人袁某驾驶车辆超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上诉人事故大队提供的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表明,第三人袁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其本道内行驶这一事实是确凿无疑的。但是,其车速当时在每小时八十至八十五公里之间,违反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小型客车在设有中以双实线……道路上……公路时速为八十公里。的规定。具有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对此,上诉人事故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予以认定。

(二)、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同样存在违章行为。

1、被上诉人徐某某在横穿马路时未能尽到相应的避让义务,违反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袁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沿公路右侧快车道行驶,被上诉人徐某某则是从西向东横穿公路机动车道。根据《条例》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由于第三人袁某在本道内行驶,享有优先通行的“路权,被上诉人徐某某则属于借道通行,负有让行的义务,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能通过,而被上诉人徐某某违反了上述规定。

(1)、根据上诉人事故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作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徐某某称:其在横穿公路时第三人袁某驾驶的汽车距其有五十至六十米之远;第三人袁某则称:被上诉人徐某某在横穿公路时,第三人袁某驾驶的汽车距事故发生地点仅有三十到四十米远。由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徐某某在横穿公路时,第三人袁某驾驶的汽车距其仅三十到六十米之间,被上诉人徐某某亦已经看到了汽车驶来。按照八十公里的规定时速计算,小客车的在此路段上每秒钟的运行距离便超过了二十米,三十米的距离上只要一秒多的时间便到了。况且,第三人袁某的车速超过了每小时八十公里,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应横穿公路。而被上诉人徐某某却在这种情况下贸然横穿机动车道,显属不履行让行义务,违反了上述规定。

(2)、与其以往陈述自相矛盾的是,被上诉人徐某某在诉状中称其当时未看到袁某驾驶的汽车。且不论其诉状中所称的真伪,其这种关于自己未看到汽车驶来的陈述只是说明其在借道通行时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具有更为严重的过失,同样是违反了上述规定。

2、被上诉人徐某某骑行自行车横穿公路,违反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第三人袁某的陈述,被上诉人徐某某在横穿公路时系骑行自行车;通过上诉人事故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也可以清楚地看到,被上诉人徐某某右脚的鞋子在事故发生后挂在第三人袁某的汽车左大灯处。由于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身体右侧向着汽车方向,如果被上诉人徐某某系推行自行车,中间有自行车间隔,汽车不会直接接触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右脚,更不可能将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右脚的鞋子挂在车灯上。只有被上诉人徐某某骑行自行车才能发生这一现象。因此,被上诉人徐某某横穿公路时系骑行自行车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五十八条:“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的规定。

(二)、第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违章行为均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由于第三人袁某当时的车速是在每小时八十到八十五公里之间,超过了规定的八十公里时速,其超速驾驶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但是,第三人袁某驾驶的车辆是在其本道内行驶,被上诉人徐某某如能遵守让行义务,本案事故便不至于发生。而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已经发现第三人袁某驾驶的汽车快速驶来,且与其仅有三十到六十米距离的危险情况下贸然横穿公路,违反了借道通行的避让义务,其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论他是否骑行自行车,其违章行为明显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二、上诉人事故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合法性,对于被上诉人徐某某也是完全合理的。

由于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被上诉人徐某某及第三人袁某双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合法、合理的。

1、上诉人事故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合法性。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只要当事人双方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便应当认定双方均负事故责任;至于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及主、次责任的承担,属上诉人事故大队自由裁量的范围。由于自由裁量本身仅涉及合理性问题,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事故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与第三人袁某均承担事故责任是合法的;其对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主、次划分,无论当事人存在何种争议,均不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影响上诉人事故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

2、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违章行为比第三人袁某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更为明显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事故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被上诉人徐某某并无任何不合理之处。

上诉人事故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的合理性问题本不属行政诉讼法的审查范围,但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减少争议,代理人对此仍要进行一定的说明。虽然第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违章行为均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但是,由于第三人袁某的车速超过规定时速不足五公里,超速驾驶的情节并不严重,如果其车速不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本案事故同样有可能会发生;而被上诉人徐某某如果不违反交通法规,能够履行法定的让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则一定不会发生。显然,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违章行为比第三人袁某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更为直接和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事故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徐某某并无任何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事实清楚,且适用法规准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并无违规之处,判决撤销上诉人事故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代理人:单玉成  律师

                                          二00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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